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豈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6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周豈任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只經乙醇沖洗,業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第113頁)。前開扣案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沾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上開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雖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惟查,另案被告即上開搜索時在同一房間內之房客 王龍宇 ,業已自承其於108年2月9日至同月12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都麗緻飯店424號房內,持上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且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職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屬另案被告王龍宇於該案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自非屬無附隨案件而得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檢察官即不得就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再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