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9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晚間7
、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廣北停車場」,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8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在距離桃園市○鎮區○○路與復旦路交岔路口約100公尺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合計92.88公克),且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淮南路,應予更正)與復旦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F-43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2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所得吸收之施用毒品輕行為,應僅限施用該所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有之施用毒品行為。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08年8月17日晚間7、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108年8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收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顯見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吸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兩者間有吸收關係,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18日。
⒉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殘刑與④、⑤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租賃車輛行經警方路檢點遭警方攔查並出示身分證供警方查驗,因我為列管毒品未到案強制調驗人口,因此我同意配合下車檢視車內狀況,當時右車坐位上有我放置小牛皮紙袋一個,警方直接質疑問我內裝何物,我向警方坦承內裝安非他命同時另將藏放在駕駛座位下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及電子磅秤交由警方查扣……」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下稱偵23912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次跟檢察官開庭時,我跟他說東西是幫人寄放得……。」、「我們在賭場裡面認識的,在前面一段路不到壹佰公尺我想說沒有關係,但是沒有多久,我就被臨檢,我就主動把包包拿給警察。」、「(所以警察還沒有問包包裡面是什麼,你就拿包包給警察?)是,是一個牛皮紙袋,警察打開來看說是毒品,他問我你知道嗎?我說我不是很清楚,寄放的人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有卷附搜索同意書可稽,且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尚無不符,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上揭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見偵23912卷第19頁),足認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於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1組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其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末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者,依前開法律規定,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稽,惟該第三級毒品1包之純質淨重僅0.01公克而未逾20公克,是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構成刑事不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㈣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辯稱係「小蔡」寄放而否認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晶體│拾壹包(驗前淨重合計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拾柒點柒柒公克,純度95│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局108年10月28日刑鑑││││%,純質淨重合計玖拾貳│為警查獲之毒品│字第1080085461號鑑定││││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合││書││││計玖拾柒點陸貳公克)│││├──┼────┼───────────┼──────────┤││二│白色粉末│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零柒│檢出第三級毒品1-(4-│││││公克,純度1%,純質淨│氟苯基)-1H-吲唑-3-│││││重合計零點零壹公克,驗│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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