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 林光煌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四之泡沫紅茶店內,與 郭淑芬 相約見面,詎其等三人因故發生爭執,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包括左額頭、兩眼眼眶周圍、上嘴唇瘀傷擦傷)併多處瘀擦傷及左足背擦傷約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郭淑芬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固對其等於前開時地有共同毆打告訴人郭淑芬之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等係與告訴人互毆,且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並未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嚴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林光煌於警訊時證稱彼確有親見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是已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不虛。則查,被告二人既均自承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語,是無論被告二人究否係與告訴人互毆,及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與否,均無礙被告等傷害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十幀附於偵查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傷害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與其等因細故竟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犯後之態度尚佳坦承部分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