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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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慈萱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末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9,584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58,41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僅有機車一輛,,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11日壽會貴字第1060100502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任職於榮峰塑膠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9月至105年7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104年9月至105年7月間之收入合計為33萬9,082元,另有第三人榮峰塑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證明,該公司並無核發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0,826元(計算式:339,082元÷11月=30,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其子每月
尚領有單親兒少津貼2,073元,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899元(計算式:30,826元+2,073元=32,899元),。又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宸(民國000年生,現年4歲),該子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等情,有其子之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子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 陳立家 於104年間離婚後,陳立家即下落不明無法聯繫,其子由聲請人監護,且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前配偶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等語,有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其前配偶陳立家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其前配偶陳立家於103、10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卷宗第86-87頁),是聲請人主張由其獨自扶養其子,堪信為真。
又債務人之收入32,899元扣除房租7,000元、水費350元、瓦斯費800元、電費7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通訊費1,500元、雜費500元、扶養費12,916元(以上共計29,566元),餘3,333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債務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以其所核列扶養費用如扣除單親兒少津貼2,073元,則債務人之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7,493元,其每人每月必要支出僅有13,747元,尚低於政府公告之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可認其已盡力縮減必要支出,並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另關於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216,000元,雖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176,891元之2.64%,惟依本院106年1月25日編造之債權表所示,其債權本金合計為2,841,675元,其清償償總額佔本金部份為7.6%,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3項規定,其更生方案條件尚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2.總清償比例:2.64%││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2元││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95元││0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71元││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36元││0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0元││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92元││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99元││0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46元││0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12元││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77元││1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0.32元││1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70元│├─────────────────────────────────┤│備註:││一、本件債權表及分配表編號10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9日遞狀表示,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償470元,請求於債權表抵充;││惟查,更生債權係指於開始更生當日(即105年12月13日),各債權人││之債權,關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抵充,應於更生分配表中抵充,即該││470元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第二期予以抵充,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部份,第一期免繳、第二期抵充93元,即第二期││實際繳納金額應為284元,【計算式:470-377=93;377-93=284】;││其餘各期應繳納金額均依分配表所示。││二、依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其僅佔全體債權││額之0.01%,其應於更生期間總受償額為23元【計算式:3,000×881÷││8,176,891×72=23.27(四捨五入23元),因比例甚低,每期清償金額││低於1元,請聲請人自行與該債權人協商,該清償總額之繳納方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