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29、346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隆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13,138元」,更正為「13,123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從中獲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29號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29號106年度偵字第346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50號被告黃金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委託新竹物流運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思伶 等人,致陳思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葉家勳劉育桓賴虹宇謝欣婷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金隆固 坦承上開2家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由其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自稱新光銀行張先生打電話給伊,表示可幫忙申辦貸款,伊因信用不佳,對方就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能幫伊製造帳戶資金流動之交易紀錄,之後送銀行申辦貸款較容易通過,伊雖擔心會變人頭戶,但仍然想貸款,才會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 許家民 」,並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思伶及告訴人葉家勳、劉育桓、賴虹宇、謝欣婷等人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2家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陳思伶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之匯款及轉帳收據、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時有懷疑對方,詎其竟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不詳之人使用其前開帳戶。再者,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與常情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何以會將取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假的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已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容任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意甚明。綜上所言,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因而幫助多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匯款銀行│││或被害││││額(新臺││││人││││幣/元)││├──┼───┼─────┼────────────┼─────┼────┼────┤│1│被害人│106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106年4月23│29,985元│玉山銀行│││陳思伶│23日19時│害人陳思伶,佯稱為網路賣│日21時32分││││││57分許│家之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許、在嘉義│││││││致其所購買之商品將重複扣│縣大林鎮大│││││││款云云,致被害人陳思伶陷│美里互助社│││││││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區15號之全│││││││之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家便利超商│││││││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告訴人│106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106年4月23│9,123元│玉山銀行│││葉家勳│23日19時│訴人葉家勳,佯稱為新光影│日21時45分││帳戶││││47分許│城之工作人員,因內部作業│許│││││││疏失其所購買電影票將重覆││││││││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葉家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告訴人│106年4月23│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106年4月23│13,138元│玉山銀行│││劉育桓│日21時12分│訴人劉育桓,佯稱為旅行社│日21時41分││帳戶│││││之工作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許│││││││誤致購買之周遊券重複下單││││││││,需取消並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育桓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4│告訴人│106年4月23│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106年4月23│12,000元│台新銀行│││賴虹宇│日19時45分│訴人賴虹宇,佯稱為網路購│日22時29分││帳戶││││許│書時,賣家之工作人員設定│許│││││││錯誤造成該筆消費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賴虹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5│告訴人│106年4月23│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106年4月23│30,000元│台新銀行│││謝欣婷│日20時11分│訴人謝欣婷,佯稱網路所購│日21時32分││帳戶││││許│書籍,因超商人員作業疏失│許│││││││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同日21時34│21,000元││││││謝欣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分許│││││││團成員之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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