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 王純瑞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王純瑤 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母親王 張水金 於民國105年8月2日辭世,死後留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均為13/5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4樓建物,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持分1/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3樓建物。兩造父親 王會川 則於68年間即過世,兩造母親 王張水金 生前因獨子意外早夭深感王家第三代後繼無人,故遲未就王會川所留遺產進行分割,並要求要求身為長女之原告招贅,俾延續王家香火,原告遂於73年4月14日與 何飛慶 贅婚。其後於77年初,原告第二胎懷孕進入後期,在透過產檢確認胎性別為男嬰(即王 集彥 )後,王張水金決定啟動將渠夫妻財產留給 王集彥 為最終目的之財產移轉計畫,其中於77年3月30日更委請證人丙○○繪製「王會川繼承系統表」,並撰擬拋棄書,其中「王會川繼承系統表」更預先載明,除原告以外王會川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未料,王張水金將前開「家產欲全部留給原告,俾日後讓王集彥繼承」之決定告訴被告後,招致被告極大反彈,王張水金遂在77年7月間,趁著幫王集彥舉辦收涎儀式家族到齊時,與包括被告在內之準全體繼承人達成口頭協議,即王會川之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但被告需承諾日後繼承王張水金遺產後,願將所得全數分配予原告,正因被告明確口頭應允,王會川遺產中之2筆價值較低之桃園市田地遂在王張水金主導下,於當年度即由被告單獨繼承,上開協議經過並經證人丙○○、甲○○、乙○○○到庭述綦詳。㈡詎被告於王張水金去世後,竟翻異前開協議之允諾,拒絕將其因繼承分割取得之王張水金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內容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父親王會川於68年3月30日辭世,當時被告僅為17歲之學生,又為家中最小女兒,對於父親身後事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直至89年,王會川名下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重測(重測後土地標示:精忠段第1685、1690地號),需要辦理相關土地權利書狀加註(換發)程序,母親王張水金始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辦理後續程序,被告才知道自己成為父親土地之單獨繼承人。㈡被告與母親王張水金及三位姊姊(即原告及訴外人甲○○、乙○○○),從未就王會川或王張水金之身後遺產處理有任何協議存在,且被告單獨繼承之王會川桃園兩筆土地均屬田地,當期公告地價為6,300元/平方公尺,而77年公告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對比母親王張水金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為76,700元/平方公尺,77年公告地價為41,200元/平方公尺,及母親王張水金另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號建物,被告怎可能同意僅單獨取得價值較低之兩筆桃園田地,即同意放棄其他母親名下財產未來之繼承權,故原告主張有該協議,顯與情理不符。㈢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甲○○、乙○○○到庭為證,但原告起訴主張與證人間之證詞均有所出入,顯不足採信。況兩造與3名證人於105年9月11日均參與之母親遺產協商會議中,無人提及被告承諾一事,頂多提及母親對於金門街房子處理之理念、交代(理念、交付不合遺囑法定要件,自不得要求被告遵循),故可證並無所謂77年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即證人甲○○、 王芬靖 間協議之內容。㈣末若鈞院認定有該協議存在,該協議內容無疑要求被告預先求拋棄對母親財產之繼承權,參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之意旨,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77年7月間在兩造母親王張水金主導下,王張水金之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甲○○、乙○○○)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允諾日後繼承王張水金遺產後,願將所得全數移轉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上開說明,當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
㈠原告固聲請聲請傳訊證人丙○○、甲○○、王芬靖為證據方
法,惟觀諸證人丙○○於106年12月5日到庭證稱:「(問:你知道這些王會川的財產後來如何處理?)不清楚,但於77年7月份,在一次家庭聚會上,『被繼承人王張水金當面告訴大家,說要把岳父即王會川在桃園的土地過戶給原告』」、「(問:在該次家庭聚會上,被繼承人王張水金有無針對她自己的財產日後要如何處理跟大家商議?)當天除了被繼承人王張水金外,還有二姐 王芬婧 、我、大姐甲○○、大姊夫、及兩造在場。當時被繼承人王張水金表示,你們這些嫁出去的女兒將來不要回來爭財產,如果日後有分到財產的人,要無條件還給王家的繼承人。『當時在場的<呂>王芬婧跟甲○○都說好,其他人沒有說好或不好』,應該是默認了」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到庭證稱:「大約在民國77年
7月底,當時大家都有回家,有我們姊妹四個及女婿,被繼承人王張水金就有表示因為她沒有生男生,所以她的財產將來都要給原告的兒子王集彥」、「(問:那天被繼承人王張水金有無針對王會川的遺產如何處理做交代?)『本來王會川所有的土地也是要給原告,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繼承人王張水金就把土地過戶給被告取得』,被繼承人王張水金就表示那土地就給被告,但其餘的財產都給原告」、「(問:
你是否可以再詳細說明清楚?)土地是指王會川名下所有土地,其餘財產是指被繼承人王張水金名下所有財產」、「(問:當時被繼承人王張水金這樣說,在場的人有表示什麼意見嗎?)『在場的大家都有點頭同意』」;證人乙○○○於同日到庭陳稱:「(問:被繼承人王張水金的遺產前陣子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你將你的應繼分交給原告繼承,請問為什麼?)因為母親生前有交代,在77年間,我們王家第一個孫子收𤥻,同時我們也要幫媽媽過生日,所以我們四個姊妹及女婿都回媽媽家,用完午餐之後,媽媽說以後你們姊妹如果分到財產的時候,記得要給原告,我們其他姊妹都有答應」、「(問:在該場合中,被繼承人王張水金有針對王會川的遺產做什麼分配嗎?)在稍早之前,媽媽有跟我要過我的印鑑證明,我沒有問她要做什麼,後來過一段時間,我私下問媽媽,媽媽說她拿這個印鑑證明是要將爸爸名下的山坡地過戶給原告,『可是後來在77年我們回去那次,媽媽卻說爸爸名下的土地就給被告』,並表示若日後我們拿到媽媽的財產之後,要過還給原告」、「(問:剛才你表示你媽媽跟你們交代以後你們分到她的財產,要將財產還給原告,你們都有答應,是如何答應的?)『我記得所有人都有說好』」等語,發現3位證人就該次家庭聚會中王張水金曾表達對王會川遺產處理方式之細節,及兩造、證人 呂王芬婧 、甲○○對王張水金公布其身後財產歸屬之想法後反應,所為描述並不一致,更與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該日家庭會議經過為:「王張水金將前開家產全部留給王集彥之決定告知四位子女時,包括原告在內之三位準繼承人均無異議,獨被告哭鬧表達反對,王張水金為兼衡身為人母無私不偏之公平公正立場,遂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口頭協議,即王會川之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惟被告承諾在繼承王張水金遺產後,將所得全數分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57號卷第11頁】大相逕庭。
㈡再參諸被告所提兩造與證人呂王芬婧、甲○○及其他親友前
於105年9月11日就王張水金之遺產為協商會議時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該形式上真正原告不爭執),在被告堅持要分得王張水金之遺產持分,而其他人輪流勸說被告改變心意之過程中,僅見親人 張芳蘭 表達:「你為什麼不可以成全你爸媽的心願?」、「媽媽理念就是姓王的讓他傳承下來」、「對,沒有錯,你媽媽替你們想那麼多,就是以它為正中心,有個娘家可以走,阿我就想不透說 阿遙 你為什麼一定說堅持這樣理念」等語,甚至證人呂王芬婧於勸說時亦僅表示:「我想一個折衷,因為確確實實,媽媽有交代金門街那個房子是要給他的孫,是我們王家的,這他也有跟他講,只是不答應,但是他不答應」、「..金門街那棟房子,就是集彥的,因為那是媽媽的意思,我只不過很想照他的意思,至於 陸光 三村那一塊,我希望三妹<指原告>你也不要在意,在更新的時候你有付了錢....我希望你也不要在意你已經付掉多少錢,我是說我們把那一間房子,看你是要持分也好,不一定要」、「你讓我講完好不好,我的意思是說陸光三村那棟房子,我們把它四份來分,姐妹分嘛..假設小妹也能接受的話,三妹你也能接受的話,我想大姐是沒什麼問題的啦..」等語,無人提及有所謂77年之協議存在,並就此質問被告為何反悔,僅不斷向被告表達將金門房地留給原告之子王集彥係王張水金生前之意願,希冀被告亦能遵循。由此益徵前開證人證述王張水金於77年間曾在所有準繼承人面前交代其身後財產歸屬,並要求日後分到其遺產之準繼承人應將所得全數移轉予原告,經被告當場應允乙節,顯係附和原告說詞,洵不足採。
四、依上調查,本院認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被告之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房屋│4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千禧新城2號4樓)││├──┼───────────────┼───────┤│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0000分之13│├──┼───────────────┼───────┤│3│桃園市○○區○○段○○○○○○○○○號│20000分之13│││土地││├──┼───────────────┼───────┤│4│桃園市○○區○○段○○○○○○○○○號│20000分之13│││土地││├──┼───────────────┼───────┤│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0000分之13│├──┼───────────────┼───────┤│6│臺北市○○區○○段○○○○○號房│4分之1│││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11之3號3樓)││├──┼───────────────┼───────┤│7│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95│16分之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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