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瑋俐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 律師
龔君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簽之署押、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共伍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另案遭通緝期間適逢妊娠,為躲避查緝及順利生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潘 俊亨 婦產科診所」(下稱「 潘俊亨 診所」),預約100年1月3日進行剖腹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至「潘俊亨診所」內,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部份自費同意書、願意自付單人套房差額同意書上,偽簽「 林雪 莉」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偽造 林雪莉 同意剖腹生產並了解相關手術風險、同意部分自費、同意負擔單人套房差額之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潘俊亨診所」員工行使之,並於該日進行剖腹產而生產其女林○惠;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0年1月5日,在「潘俊亨診所」內,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自動出院切結書、新生兒資料卡上,偽簽「林雪莉」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而偽造林雪莉自願出院及同意領回林○惠之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潘俊亨診所」員工行使之,並於該日與林○惠同時出院,足生損害於林雪莉及「潘俊亨診所」對照護病患風險控管之正確性。而乙○○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另案之承辦員警丙○○上開生產乙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該員警丙○○通報社會局處理乙○○子女申報戶口事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關於本件被告隱瞞生子之事實而後查知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俊亨婦產科診所106年2月24日愛管字第1060224001號函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文件、病歷封面、預約備忘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部分罪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
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偽造「林雪莉」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查,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二女
兒林○英戶籍在伊轄區,被告生產林○英後,林○英到就學年齡沒去上學,校外會通報,伊的分局、宜蘭縣警局少年隊開始偵辦此案,當下找不到林○英,到了103年間,伊開始承辦該案,伊在先前認識被告時只知道被告綽號,當時被告一直躲避該案,105年間,伊再調回礁溪分局時,戶政事務所拿了一張被告去辦的資料留的簽名、電話,後來伊發現涉案的就是被告,後來該案報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後找到被告後,問被告林○英生死,被告說林○英在裡面,當時還有看到另外兩個小孩,但不知道另外兩個小孩是誰的,伊就先把被告、林○英帶回分局做筆錄,過一、兩個禮拜,被告又打電話說有件事要請伊幫忙,說另外兩個小孩沒有報戶口,也是幽靈人口,這時候伊才知道她還有另外兩個小孩,105年
8月31日伊替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是因為被告請伊幫忙後,才做了這份筆錄,因為檢察官說要確認在哪裡生產,說要做
DNA鑑定,伊本來不知道被告是用假名生林○惠,是被告說她是隨便用一個名字生林○惠,後來伊就把小孩登記的問題轉給臺北市的社會處社工協助,因為被告並不在伊轄區,後來伊沒有偵辦偽造文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105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從上揭證詞、證據可知,本件係因被告自行向員警丙○○表示林○惠等人係幽靈人口,並於製作筆錄時坦承係以他人姓名就診、生產,而員警丙○○將該案通知社會局人員,其後方循線查知此案,是本件係被告主動供出其以他人名義生產乙節,而查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應合乎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論以自首,容有誤會,又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掛號單上偽簽「林雪莉」署名部分,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貳所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本件合乎自首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簽「林雪莉」之署押、印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並持之向「潘俊亨診所」員工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及其係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查緝,惟分娩在即,方為上揭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雖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然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倘刑法有特別規定時,仍依其規定。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林雪莉」署押、指印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簽之署押、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共5枚、指印共4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之私文書,業已持向
「潘俊亨診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非「潘俊亨診所」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文書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期間適逢妊娠,為躲避查緝及順利生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30日前往「潘俊亨診所」,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掛號單上,偽簽「林雪莉」之署名,預約至該診所進行剖腹產,交付予該診所不知情之醫護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雪莉本人及該診所對於照護病患風險控管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林○惠出生登記之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承辦該案之公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之掛號單上關於病患姓名「林雪莉」之記載,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病患之身分,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簽署「林雪莉」,並非署押,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簽之署押、指│卷證出處│備註││││印│││├──┼───────┼───────┼──────┼──────┤│1│手術及麻醉同意│左下方立書人本│臺灣新北地方││││書│人姓名欄「林雪│法院檢察署10│││││莉」署押1枚、│6年度偵字第│││││指印1枚│6070號卷第29││││││頁││├──┼───────┼───────┼──────┼──────┤│2│部份自費同意書│左下方立同意書│同上卷第30頁│││││人簽名欄「林雪││││││莉」署押1枚、││││││指印1枚│││├──┼───────┼───────┼──────┼──────┤│3│願意自付單人套│左下方簽名欄「│同上卷第31頁││││房差額同意書│林雪莉」署押1││││││枚、指印1枚│││├──┼───────┼───────┼──────┼──────┤│4│自動出院切結書│左下方立書人欄│同上卷第32頁│││││「林雪莉」署押││││││1枚、指印1枚│││├──┼───────┼───────┼──────┼──────┤│5│新生兒資料卡│正下方領回者簽│同上卷第33頁│││││名欄「林雪莉」││││││署押1枚│││└──┴───────┴───────┴──────┴──────┘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簽之署押、指│卷證出處│備註││││印│││├──┼───────┼───────┼──────┼──────┤│1│掛號單│右上方姓名欄「│臺灣新北地方│非左下方之「││││林雪莉」署押1│法院檢察署10│預約備忘單」││││枚│6年度偵字第│,該「預約備│││││6070號卷第28│忘單」上「林│││││頁│ 雪利 」之簽名││││││,並非由被告││││││所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