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全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 馮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465,414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465,41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的金額新臺幣2,465,41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8年2月間於網路銷售貨物,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175,028元,經聲請人所屬新營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計2,465,414元,限繳日期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繳款書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有銷售行為卻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進貨時亦漏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計37,415,498元,涉隱匿實際交易事實,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無法正確核算課稅所得額之虞,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且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齡7年之國產自用小客車1台,無其他不動產,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許免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債務人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有2,465,41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的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