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士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2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士銘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三五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 楊玉葉 為給付。
事實
一、王士銘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領取提款卡後至同月7日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OO,佯稱係其姪子,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楊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大溪崎頂郵局,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楊OO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士銘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亟需用錢,曾找過銀行申辦貸款無法通過,始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辦理貸款,後來對方來電表示可幫忙製作薪資證明,較容易通過審核,復要求伊提供提款卡,當時伊未想太多,即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嗣後伊撥打電話予對方,對方均不接聽,伊即至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伊不知詐騙集團會利用此方式詐騙,並未詐騙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且被告於上開
時、地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OO年O月O日O字第OOOOO號函暨後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10頁)。又告訴人楊玉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其親屬,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至
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頁至13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申請開設之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知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作為詐騙用途使用,是因為急需用錢被逼到,所以才無可奈何嘗試看看,沒想到真的被做為詐騙使用,伊有想過將提款卡給陌生人使用,對方可能會用作不法用途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25頁),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
貸款,但是都不能辦,因為伊工作形式不同,是領現金的,沒有薪轉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顯然被告對其本身不符合辦理銀行貸款要件之事實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供述其係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看到代辦貸款訊息,留言與對方聯繫,對方打電話表示因為本案帳戶沒有存提款紀錄,需要有相當金錢流向才方便辦理貸款,要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製造每個月的郵局往來,當作薪資證明等情(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3頁、24頁反面),亦即被告在未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代辦貸款之人謀面過,亦未詳詢貸款手續費、利息、還款期限、撥款日期等重要事項,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等細節時,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此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況被告自知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格,更陳明對方是要幫其美化帳戶、製作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貸款,顯已潛藏不法動機,苟真有辦理貸款逕撥被告帳戶之事,極可能另涉其他罪嫌,其中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且仍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再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該自稱代辦貸款者之真實姓名,復查無渠等之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亦實與常理有違。
⒊基上,無論被告是否真因代辦貸款事宜而與他人有所接洽,
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本案帳戶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且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應不以因交付帳戶等物而受有對價為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2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㈡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意思,無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其係因要借錢急用,才聽從他人建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收受後均無告知要行騙之用,而主張無罪云云,惟被告縱非明知,亦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認定,理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楊玉葉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按期清償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