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3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而為本次第2次酒駕犯行,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37號被告陳英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107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復於同日20時9分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