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聲請人 羅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108年3月21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4月24日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再審,經本院作成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交上再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足見聲請人確有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又於訴訟中,對時效即有中斷之效果,故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提出聲請再審,已有中斷該裁定再審之進行。是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該裁定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所為之裁判,聲請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因此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只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具狀再審,應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經核聲請人上開於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所表明之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聲請再審,且確有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據,然其對於本件再審標的,即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係因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相隔近1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主張或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並不相同,亦無相關連性。聲請人主張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聲請再審,自屬對原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非可採」等語,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一節,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之前歷次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凃明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