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BIRKSTEPHENMICHAEL(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5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BIRKSTEPHENMICHAEL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BIRKSTEPHENMICHAEL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1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BIRKSTEPHENMICHAEL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BIRKSTEPHENMICHAEL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
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BIRKSTEPHENMICHAEL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IRKSTEPHENMICHAEL(美國籍)
男27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月00日
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IRKSTEPHENMICHAEL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取樣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BIRKSTEPHENMICHAEL(美國籍)
男27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10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辯護人陳孟彥律師
劉明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RKSTEPHENMICHAEL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時,致電真實姓名不詳之美國友人,自加拿大郵寄大麻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居留地,嗣於106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BIRKSTEPHENMICHAEL在上址社區櫃臺領取內含大麻煙草(淨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之包裹1件後,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BIRKSTEPHENMICHAEL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106年2月16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及包裹照片2張。
(三)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淨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3.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BIRKSTEPHENMICHAEL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物係友人為使伊放鬆身心而寄送供伊施用等語。經查,本件扣案毒品雖指名被告收受,惟其淨重僅3.85公克,數量非鉅,包裹包裝手法,與一般之包裹無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包裹照片各1份附卷及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3.74公克)扣案可憑,誠與常見主觀上有運輸毒品犯意之人,除運輸數量龐大外,未免遭查緝,亦以各種手法掩飾運輸之物等情形迥異。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包裹後,並無轉運、受託運送或交付其他買受人之搬運輸送行為,是其所為,要與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