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上訴人 鄧亦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五0三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任職訴外人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100年9月間,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即被告以1單位新臺幣(下同)249,800元之專案,被上訴人參加2個單位,合計投資499,600元在訴外人金大業集團所發行之全球通專案中之249,800元專案,依訴外人金大業集團設計之專案內容,該499,600元於投資的第4個月開始,由訴外人金大業集團每月匯回給投資人23,572元,於2年內分24期還款完畢。被上訴人擔心投資無法回收,訴外人金大業公司主管要求上訴人出具本票,使被上訴人放心投資,且被上訴人當時要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永和分行)辦理信貸55萬元,是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5日簽發面額為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499,600元,而非55萬元。嗣後,訴外人金大業公司於100年12月至101年8月,每月匯款3,572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212,14
8元。另於101年9月至102年5月間,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到訴外人金大業公司所匯入之35,094元,被上訴人合計共領到315,846元。嗣因被上訴人認為參加訴外人金大業集團的全球通專案可穩健獲利,比銀行定存好,故又以回收的金額再投資99,800元和129,800元專案。嗣後訴外人金大業集團對於全球通專案的投資人停止付款之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其本票債務,卻絕口不提其以上收到的匯款,上訴人乃於102年4月至9月,共匯款21,0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乃係擔保被上訴人投資499,600元2個專案的本金,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實際上共已收到548,994元,較上訴人所擔保之499,600元,尚多出49,394元,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
100年9月5日簽發票載金額為55萬元,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金額55萬元,其中之537,000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全球通專案為訴外人金大業集團發行,吸收投資人資金,並於投資滿3個月後,於第4個月開始,連續6至24個月(視投資方案)支付一定金額之回饋金(本金加上報酬),使投資人於期滿後可獲得一定報酬之投資方案。而全球通專案在100年8月共有5種方案,其投資金額分別為69,800元、90,800元、129,800元、189,800元、249,800元,投資人從第4個月開始每月可獲得之回饋金分別為12,605元、12,171元、11,999元、11,827元、11,786元,最後總領回之金額分別為75,629元、109,540元、143,993元、212,881元、282,864元,可分別獲利5,829元、9,740元、14,193元、23,081元、33,064元。被上訴人當時即參加249,800元專案,投資金額為499,600元。惟被上訴人當時因無足夠資金,乃向渣打銀行永和分行貸款55萬元,因被上訴人害怕投資金損失無著,乃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若其投資之全球通專案有損失,上訴人必須賠償其損失,若被上訴人有拿回投資金額,自不能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且上訴人所保證者乃被上訴人投資之2口249,800元專案,若其日後再以回饋金投資其他方案而有所損失,則不在系爭本票之保證範圍。又被上訴人所投資之2口249,800元專案之回饋金乃由訴外人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宇公司)或金大業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前開渣打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每月收到23,572元,共計212,148元;另自101年9月至102年5月,分別收到11,492元、35,064元、35,064元、8,750元、8,750元、7,970元,合計107,090元;被上訴人另將伊於
101年9月至102年5月原可收到之回饋金229,600元轉投資129,800元及99,800元專案;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至10
2年9月共匯款20,400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全部金額連同被上訴人前開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時存入貸款55萬元後,扣除帳戶管理費3,000元及投資2口249,800元專案之投資金共499,600元後,尚餘47,400元,總計616,638元,遠超過上訴人所保證之55萬元;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自行列表計算之收支明細表核算,被上訴人承認收到之金額共為567,030元,亦超過系爭本票所保證之55萬元,故上訴人所保證之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消滅。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9月
5日簽發票載金額為55萬元,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金額55萬元,其中之537,000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因無資金投資,上訴人乃提議向銀行貸款來投資,並保證貸款若有問題,得執行系爭本票做為賠償;且上訴人剛開始係要伊先投資1口249,800元專案,之後要伊陸續增加投資
1口249,800元專案及129,800元專案,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了擔保伊所投資之資金日後可用來清償貸款云云。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2口249,800元專案之資金,並不包括伊日後增加投資之129,800元及99,800元專案資金,而被上訴人投資2口249,800元專案之回饋金既已滿足被上訴人原投資2口249,800元專案之金額,上訴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務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上訴人剛開始僅投資1口249,800元專案,之後上訴人要伊陸續增加投資1口249,800元專案及129,80
0元專案,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為了擔保伊所投資之資金日後可取回用來清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究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2口249,800元專案之資金,或係擔保被上訴人所投資249,800元專案、129,800元專案、99,800元專案之資金日後可取回用來清償貸款?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消滅?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究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2口24
9,800元專案之資金,或係擔保被上訴人所投資249,800元專案、129,800元專案、99,800元專案之資金日後可取回用來清償貸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其舉證責任何在,應視原告所持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使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之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投資249,800元專案、129,800元專案、99,800元專案之資金日後可取回用來清償貸款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之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投資249,800元專案、129,800元專案、99,800元專案之資金日後可取回用來清償貸款乙節,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消滅?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收支明細表所示:⑴訴外人金大業集團旗下之台灣環宇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5日、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15日各匯款23,542元,另於101年9月17日款11,492元,以上合計223,370元〔計算式:(23,542×9)+11,492=223,370〕;⑵金大業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9日各匯款35,064元、35,064元、8,750元、8,750元、7,970元,以上合計95,598元;⑶另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8日、
102年7月19日、102年8月19日、102年9月19日分別匯款8,4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以上合計20,400元(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
2.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所示:訴外人金大業公司曾支付50,4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3.是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金大業集團發行之全球通專案共已收到回饋金369,368元(計算式:223,370+95,598+50,400=369,368),再加上上訴人前開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0,400元,被上訴人投資2口249,800元專案,實際上已收回本金389,768元(計算式:369,368+20,400=389,768)。
4.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將伊於101年9月至102年5月原可收到之回饋金229,600元轉投資129,800元及99,800元專案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收支明細表所示,該帳戶分別於10
0年9月5日提領7,000元、100年10月17日提領15,000元、
100年10月19日提領11,600元、101年5月9日提領80,000元、101年5月18日提領22,000元、101年7月2日提領15,000元、101年8月7日提領13,000元、101年9月3日提領4,000元、101年12月22日提領47,162元、102年1月15日提領5,000元、102年5月29日提領7,900元,以上合計227,662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前開227,662元係支付給訴外人金大業集團(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上訴人前開227,662元係用以投資訴外人金大業集團發行之全球通專案中之129,800元專案及99,800元專案,且係由金大業集團所匯款支付,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回饋金中提領給付,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將其原可收到之回饋金轉投資129,800元專案及99,800元專案,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金大業集團發行之全球通專案中之2口249,800元專案之資金499,
600元,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收回本金389,768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剩109,832元(計算式:499,600-389,768=109,83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9月5日簽發票載金額為55萬元,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金額55萬元,其中逾109,832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