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淑怡
被   告  鄧亦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中旬收到鈞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550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就其於100年9月5日簽發之
本票,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其中之
537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該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任
職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
,100年9月間,原告介紹被告以一單位249800元之
專案,被告參加二個單位,合計投資499600元在金大業
公司之全球通專案,依金大業公司設計之專案內容,該
499600元於投資的第四個月開始,由金大業公司每月匯
回給投資人23572元,於二年分二十四期還款完畢。被
告擔心投資的錢無法回收,金大業公司主管要求原告出具
本票,使被告放心投資,原告乃開立此本票交付被告,當
時係因被告要向渣打銀行辦理信貸55萬元,原告才簽立
面額55萬元之本票,實際上,當時被告投資金額為4996
00元,而非55萬元。
⑵本票債權已因被告全額取回投資金額而消滅:
①金大業公司於100年12月至101年8月,共計九
個月時間,每月匯入被告戶頭23572元,此九個月,
被告共收到212148元。
②在101年9月至101年5月間,被告每月可領到金
大業公司每月匯入35094元,共九個月,被告合計領
到315846元。但因被告認為參加金大業公司的全球通
專案可穩健獲利,比銀行定存好,故又以回收的金額投
資99800元和129800元專案,故其實際收到的錢乃
扣掉轉作另外專案的錢,其每月收到的錢如下:
Ⅰ101.9.15帳戶中收到11490(23572轉入另一專
案)。
Ⅱ101.10.15帳戶中收到0(35094均轉入另一專
案)。
Ⅲ101.11.15帳戶中收到0(35094均轉入另一專
案)。
Ⅳ101.12.15帳戶中收到0(35094均轉入另一專
案)。
Ⅴ102.1.15帳戶中收到8750(26314轉入另一專
案)。
Ⅵ102.2.15帳戶中收到8750(26314轉入另一專
案)。
Ⅶ102.3.15帳戶中收到8750(26314轉入另一專
案)。
Ⅷ102.4.15帳戶中收到8750(26314轉入另一專
案)。
Ⅸ102.5.15帳戶中收到16578(18516轉入另一專
案)。
從其帳戶中顯示收到的錢均是扣除被告轉作其他專案的
錢,但以兩造間的本票債務而言,原告開立本票乃是擔
保被告投資499600元二個專案的本金,此九個月自然
應以被告帳戶中收到的錢和轉出(公司直接從35094
元中扣除)的錢合計,因此101年9月至102年5
月,被告應收到315846元。
③金大業公司對於全球通專案的投資人停止付款之後,被
告要求原告負擔其本票債務,被告卻絕口不提其以上收
到的匯款,原告乃於102年4月至9月,共匯款
21000元給被告(4~9月分別匯5000、500、3500
、2000、5000、5000元)。
④以上部分乃被告實際收到的錢,合計548994元。
⑶如上述之計算,被告已前後收到548994元,較之原投資
而為本票擔保之499600元,尚多得49394元,系爭本
票債務已消滅。若被告不承認收到上面列舉的金額,可請
鈞院向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函調被告鄧亦芳帳號0000000000
0000於100年11月至今的帳戶往來明細,以供比對被
告是否確實有收到上述之金額。照說被告投資金大業公司
,錢是付給金大業公司,應由金大業公司開具本票始合理
,但金大業公司高層主管只想做業績,欺騙不懂法律的原
告,叫原告開立本票給被告,好讓被告放心,公司保證絕
對會依規定按期返還每期回饋金,不會讓原告承擔責任,
所以原告才會開立系爭本票,現在金大業公司遭檢調偵辦
,被告不顧自己拿足499600元之事實,仍執該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自無理由,因此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名義於100年9月5日簽發票載金額為55萬元,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其本票債權
金額55萬元,其中之537000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於4月24日提出其存摺影本,原告依其存摺內頁
,重新整理其收到金大業公司的匯款:
⑴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每月收到
23572元(扣掉匯款30元,實際收到23542元),共
212148元,與起訴狀同。
⑵從101年9月開始,被告收到的款項如下:
1、101.9.15收到11492元
2、101.10.15收到35064元
3、101.11.15收到35064元
4、102.2.18收到8750元
5、102.3.28收到8750元
6、102.5.9收到7970元
以上合計107090元
⑶被告將101年9月至102年5月間原可收到的錢轉做
另一專案,共計229600元,此有公司開給之收款憑單為
証。
⑷原告共匯給被告21000元。
(乙)以上合計之金額為569838元,此為被告實際收到的金額,
早已超過本票債權的金額,故本件本票債務已消滅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自100年5月起,原告多次主動約出鄧亦芳,表示自己在金
融投資公司上班,看在多年同學情分上,請被告協助幫忙
提升業績,要求被告購買金融性商品。被告表示沒錢投資
,但原告主動表示要求被告利用貸款方式進行投資,帶來
長期配合的渣打銀行業務幫被告辦理55萬元貸款,並要求
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管理,方便進行後續每月轉帳作業
。同時也表示雙方為多年好友,保證被告不會有任何損失
,故主動提供一張面額5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留存,並告知
本票並非公司交代要開的,而是因多年好友關係才會開本
票保證,且自己從未開過本票給其他客戶,並以欺騙方式
告知若之後有任何損失,可拿本票至銀行兌換之錯誤訊息
,取信於被告,讓被告於101年8月份於渣打銀行辦理了55
萬元的貸款。而後被告於102年6月接獲渣打銀行通知該期
貸款未入帳,才知投資之金大業集團停止付款,後於102
年7月份,約出原告了解詳細投資事項,並商談後續還款
事宜,原告表示會負擔相關責任,每月負擔3000元至5000
元,並希望不要強制執行本票。
(二)之後原告於102年7-9月共支付12000元後即不願再
支付,並且未主動通知被告,待被告再度接獲渣打銀行通
知後連絡原告,原告僅以通訊軟體回覆沒錢可付,即不願
再理會。被告於102年11月申請提出本票裁定,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
102年12月提出抗告,抗告理由為該本票為被告強逼原
告簽下,此等推託責任及不實的理由,後經 臺灣 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裁定抗告駁回。
(三)而原告在被告提出強制執行時,完全不與被告連絡協調
,反透過反覆不實的理由提出抗告及債權不存在之訴,
希望法官依法強制執行本票,以及所有訴訟衍生之費用
由原告承擔。
訴訟衍生之費用: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500元
⑵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費1000元
⑶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費4296元
⑷中華郵政查詢債務人存款費用100元
(四)另針對原告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的內容,我方提出以下說
明:
⑴金大業集團所給付之款項,僅用做負擔100年9月至10
2年5月之貸款給付,此段時間內因存摺及印章都在原
告身上,原告及金大業集團多次利用該帳戶提出款項,此
部分根本非被告所實質收到之金額。
⑵申請強制執行時已註明扣除原告已付的款項,執行金額為
537000元,經比對存摺匯款帳號(000-000ASN80)為原
告匯款帳號,於此帳號共收到20400元,故可扣除此金
額後之金額為強制執行金額529600元,加上調閱債權人
之資料費用5896元,以年息6%計算。
⑶原告所開出之本票係以個人名義開出,表示個人無條件擔
保本票上的金額,本票非偽造、變造以及脅迫簽下,也無
原告已付款足額之事實,且原告也無付款之意願,故依法
強制執行本票是為合理之申請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原告簽名為真正,
指印亦為原告所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兩造間存有5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通訊內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帳款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為證(答辯
狀附件五、附件八參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債
權已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收款憑單等影本,均
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系爭本票
債權業已全部清償。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清償完畢
之事實仍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
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等情,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100
年9月5日簽發票載金額為55萬元,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5503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金額55萬元,其
中之537000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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