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告 陳雋翔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林 昱瑋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大橋下橋及64號快速道路匯流紅燈處暫停後,因綠燈轉綠,往前行駛於右岔道內側(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距離,而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同向之直行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裂傷約5公分,手開放性傷口,其他顱內受傷,髖挫傷以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併外傷性腦症候群、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
7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2元損害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31張附卷可證(計算式:中醫8張12
0元+120元+120元+120元+1,000元+1,000元+1,100元+1,000=4,580元,西醫16張370元+400元+350元+600元+370元+278元+325元+290元+10元+460元+15元+15元+350元+420元+895元+15,934=21,082元,醫療復健用品7張3,474元),且因被告住院而支出之看護費78,000元,亦屬必要且適當。
核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36元。
2、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因受傷無法行動,支出數次往返醫院、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處理車禍後續事宜、及至板橋處理機車修理事宜等之計程車費用,共計3,080元。
(2)原告因受傷無法接送子女上學,原告之妻工作需輪班亦無法接送,故期間商請原告高齡72歲之岳母協助接送子女,因而支出往返計程車費用計3,415元。
3、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眼鏡遺失、皮鞋遺失、襯衫血漬毀損、西裝褲及西裝外套磨破毀損、安全帽毀損、機車修理費用計30,806元(計算式:4,500元+3,796元+
750元+1,200元+2,000元+1,700元+16,860=30,806元)。
4、原告因傷未能上班所致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於受傷期間,4個月又
3天未能按時上班,受有薪資損害為226,012元,有原告
102年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憑(計算式:102年1~6月薪資換算為日薪,再乘以4個月又3天:330,750元÷180天×123天=226,012)。
5、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述重大傷害,再考量原告受傷期間飽受眩暈、行動不便之苦長達4個月,至今仍有腦鳴之後遺症,導致注意力下降而無法集中精神。且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工作計畫之變更,復原期間所受肉體之疼痛及造成生活上不便利等,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共計2,370,449元(計算式:107,136元+3,080元+3,415元+30,806元+226,012元+2,000,000元=2,370,449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他請求金額太大了,無法給付。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大橋下橋及64號快速道路匯流紅燈處暫停後,因綠燈轉綠,往前行駛於右岔道內側(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距離,而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同向之直行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裂傷約
5公分,手開放性傷口,其他顱內受傷,髖挫傷以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併外傷性腦症候群、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5件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影本各
1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5,66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5,662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24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3,47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474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紙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惟上開單據所載原告支出之金額僅1,474元,是以原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之請求,於1,474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共計支出看護費78,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103年12月
8日依職權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原告因本件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看護之期間需多久?每日合理之看護費用數額為多少?經聯合醫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
…三、合理之全天看護需要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建議修養期間,依病歷記錄推算為三個月,至於費用請參照(或照會)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等語,是依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即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是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7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用6,495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數次往返醫院、警察局、處理機車修理事宜之計程車費用共計3,08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裂傷約5公分,手開放性傷口,其他顱內受傷,髖挫傷以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併外傷性腦症候群、骨盆骨折之傷害,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其發生日期亦與其就醫、往返警察局及處理機車修理事宜之日期相符,此部分費用爰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以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因傷害之結果,需以機械補助身體,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無法接送子女上學,其配偶工作需輪班亦無法接送,故請岳母接送子女,因而支出往返計程車費用3,415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多支出接送子女計程車費用3,415元等情,原告雖提出計程車單據影本為證,惟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該部分為原告之損害,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係有據,而無從准許。
(五)財物損失30,80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騎乘之機車損壞而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必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壞。另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及皮鞋遺失,襯衫、西裝褲、西裝外套、安全帽受有損壞,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合計30,806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16,86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是一般估價單而非收據,其上甚至無記載送修機車之任何詳細資料,故無從認定即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則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受有機車修理費用16,860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2、原告雖又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穿戴之眼鏡、皮鞋、襯衫、西裝褲、西裝外套、安全帽,因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遺失或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否確係配戴該副眼鏡、安全帽,及是否確係穿著該皮鞋、襯衫、西裝褲、西裝外套,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由卷附資料亦無此損害之記載或證據,況觀之上開收據,其上僅記載「夢特嬌襯衫750」、「眼鏡4500」、「皮鞋3796」、「安全帽1700」,故是否確由原告所購買,無從認定。縱使得證明原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然並無法進一步證明上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工作損失226,01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26,
012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為證,經查:
1、觀諸聯合醫院於103年1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仍於門診治療中,需再修養壹個月」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無法外出工作期間應自102年10月18日起算至103年2月6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至於原告主張超過3個月又20天不能工作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在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明,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殊乏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2、又原告主張應以受傷前即102年1至6月之薪資330,75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提出102年度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為202,125元(計算式:55,125元×3又2/3個月=202,1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4歲,102年度所得為332,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最高學歷五專畢業,102年度所得為204,472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10,341元(醫療費25,662元+醫療用品費用1,474元+看護費用78,000元+交通費用3,080元+工作損失202,1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10,34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1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9月11日(見103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