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18號異議人 黃信忠 相對人 王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83年度執字第67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83年度執字第67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5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4年度票字第75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然異議人於83年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時之職位為「處經理」,86年12月變動為「通訊處總監」,88年6月變動為「區部總監」,90年12月變動為「執行總監」,異議人之職位自83年起迄今已變動4次,且每次職位變動,薪資及隨之調高新臺幣(下同)6,000元,堪認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之見解,不適宜核發移轉命令,故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尚非適宜,應予撤銷。又異議人據聞相對人已失蹤多年,南山人壽公司寄至相對人臺中郵政64之147號信箱之票據,顯有人非法代收,故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本人親自到院陳述意見,並改發收取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 紀姬娠 前執臺中地院83年度票字第5081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6796號受理在案。本院於83年7月9日核發83民執丙字第679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相對人復於85年3月18日執臺中地院84年度票字第7578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3963號(下稱系爭396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85年3月20日核發北院仁85年民執丙字第396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本件系爭3963號執行事件復因南山人壽公司於85年4月2日聲明異議而併案報結。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6日以83年度執字第679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字第6796號、85年度執字第3963號執行卷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收取」;次按85年10月9日增訂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屬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執行法院就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仍應依第115條第1項辦理。又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於89年2月2日增加第2項「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立法理由謂:「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是依該修法理由,於修法前核發之移轉命令,就債務人於扣押後「增加」之繼續性給付,雖無明文規定,解釋上亦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㈢、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主張其職位及薪津歷年來幾經變動,主張其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薪津債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本件不適宜核發移轉命令云云。經查,考據異議人自本院於83年間核發執行命令起迄今,均任職在南山人壽公司,83年間之職位為「處經理」、86年12月變動為「通訊處總監」、88年6月變動為「區部總監」、90年12月變動為「區域總監」、100年4月變動為「執行總監」,自83年起至今已變動四次,每次職位變動,異議人之薪資即隨之調整提高6,000元,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每月通訊處總監、區部總監、區域總監及執行總監津貼給付辦法在卷,足徵異議人每次職位變動所調高之金額均為6,000元,異議人之調薪可謂有規則性甚明;再者,異議人自83年間起至86年12月間止擔任處經理、86年12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擔任通訊處總監、88年6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擔任區部總監、90年12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擔任區域總監、100年4月間起擔任執行總監,其因職位調整而隨之調高薪資,可認異議人之薪資調整亦具有持續性。執此,堪認異議人每次薪資調整均具一定之規則性或持續性,揆諸前揭抗告意旨,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稱「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難謂其於南山人壽公司處之薪資債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甚明。職是,異議人自83年間起迄今為止所調高增加之薪資,亦應受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㈣、異議人雖執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主張本件薪資債權不適宜核發移轉命令云云,然考諸該決議內容係對非確定之債權認定不適宜發移轉命令,惟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非屬不確定之債權,已如前述,執此,異議人爰引前開決議內容主張本件不適宜核發移轉命令,容有誤會。
㈤、異議人另主張據聞相對人已失蹤多年,南山人壽公司寄至相對人郵政信箱之票據,顯有人非法代收,請求本院應撤銷本件移轉命令,改發收取命令云云,然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之債權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以核發移轉命令之方式為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移轉命令與相對人,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應撤銷本件移轉命令,改發收取命令云云,亦屬無據。原裁定以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非處於不確定狀態,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關於薪資執行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裁定理由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