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明璋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執字第1396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謝明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文書除寄送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外,若應受送達人另有為現居處所之陳明或已為書記官所知其另有現居之處所,自仍應向該等處所送達,始為適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謝明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1月、1年11月、1年11月、2年1月、1年11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檢察官、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2年11月20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案件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396號案件執行,受刑人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依受刑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留之「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1」、「新北市○○區○○路○○○號7樓」等地址傳喚、通知,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警前往上揭2址拘提未獲,亦查無在監在押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2份、司法警察報告書2份、臺北地檢署104年2月26日北檢治造(104執1396號)及104年3月27日北檢治造(104執1396號)通知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受刑人於上訴後,業已陳報其現居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4」,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傳喚、通知受刑人之傳票及函文自仍應向受刑人所陳報之最新現居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4」」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2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及函文,竟仍僅向受刑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留之「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1」、「新北市○○區○○路○○○號7樓」等地址送達,致該2次送達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先後於104年3月3日、104年4月1日經郵務機關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江陵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迄今未領取等情,有臺北地檢署上揭送達證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送達顯不合法,難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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