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嘉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上三罪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98年度訴字第392號、98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98年度訴字第4279號判決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第14行以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10月13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7公克,驗後餘重0.2455公克),乃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測得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先以其所有之分裝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未久,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上開施用毒品相關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用餘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455公克)及前揭分裝鏟1支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犯行而均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賴嘉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分裝鏟」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賴嘉文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為警盤查之際,當場主動將上揭海洛因1包及分裝鏟1支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皆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45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201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鏟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被告賴嘉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署檢察官並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三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0年6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10月13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7公克,驗後餘重0.2455公克),乃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測得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嘉文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全部之犯罪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賴嘉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海洛因之事實。│││0.447公克,驗後││││餘重0.245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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