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鄭正星前: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另以96年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正星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⒊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㈡鄭正星係於103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某處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再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正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第91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1頁反面)。
二、被告鄭正星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正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鄭正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星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9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4時50,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為本署執行科發佈之通緝犯,經鄭正星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正星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徒刑完畢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