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琮凱前: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
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同法院另以97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刑,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㈡㈢㈣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㈤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詎黃琮凱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4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於104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黃琮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盤查,當場自其身上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琮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黃琮凱如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內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與附著於殘渣袋內之上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使用過之殘│1袋(含包裝│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渣袋│袋)││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47頁)│├──┼─────┼──────┼───────┼───────────┤│二│使用過之注│1支│││││射針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