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8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路6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同路15巷交叉口處前,因駕駛不慎(按:超速失控),撞
上當時臨停於該處路旁之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 上田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6,63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
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
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
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屬實。惟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未據原告詳陳,觀
本院卷附之前揭資料,雖可認係被告當時超速失控所致,惟
系爭車輛駕駛人上田功於禁止臨時停車時段(即每日7~10
時、17~20時)將該車臨停於本件事故地點處,肇致當時(
即車多時段)系爭路段得行駛之車道減少,應亦為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原因之一,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認定,是本院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系爭
車輛駕駛人上田功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有過失,因此
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年
11月12日,已1年6月,是其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2,025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0÷(5+1)=1
,3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8,100-1,350)×0.2×18/12=2,025】,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6,075元(即8,100-2,025=6,075),再與鈑金工資
3,634元、塗裝4,896元合計,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
費共14,605元(即6,075+3,634+4,896=14,60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租車公司既將該車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車輛駕駛人上田功將該車違規臨停於本
件事故地點處,復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一,且應負擔
40%過失責任,已認定於前,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意
旨,即應視同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租車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為40%,即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上
田功應付之過失責任相同),是則原告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即60%),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租車公司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763元(14,605×60%=8,763)為限,
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76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被告戶籍於起訴時尚在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月10日才
遷至上開被告新北市○○區○○路2段之住址),其中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