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張智強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與預借現金,並就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而被告至民國104年12月4日累計欠款為新臺幣(下同)10
6,836元,其中104,340元為消費款,2,493元為已到期之循環
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
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應給付106,836元,及其中104,340元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