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受處分人 謝坤廷
謝坤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
秩字第12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坤廷、謝坤佑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坤廷、謝坤佑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北秩
字第128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
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
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
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
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
處分人謝坤廷、謝坤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北秩字第128號裁定各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已
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
書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受處分人謝坤廷、謝坤佑各應繳罰鍰總額3,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
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