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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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周千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千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千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多次對相對人周千鈺之戶籍地址送達,均
以原件退回,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
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2樓,惟聲請人向該址寄送通知函遭郵
局蓋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處」戳章,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及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