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許漢鵬
被 告 梁睿 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
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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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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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睿承 │105年1月22日│500,000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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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