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呂雅雯
陳勇輯
被 告 郇 張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704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45元,
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2%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
款期間自同年月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分期60期清償;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至105年10
月29日止累計未清償款項總計為267,245元,爰依系爭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收據、消費貸
款授信約定書及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67,245元,及自105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2%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