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廖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日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為
期1年,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以35日為1期,應於次月相當日繳足每
期應繳金額,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被告至105年9月20日止累計欠款為134,143元,其中132,226
元為消費款,1,917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清單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頁至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應給付134,143元,及其中132,226元自105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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