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政裕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於訴外人盧日新任職被
告期間,在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盧日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對訴外人盧日新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對盧日新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於104年5月25日及同年8月18日北
院木104司執辰字第5948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
案,並經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又經原告催促,被告亦未依前開移
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債權金額予原告,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317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12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
辰字第59487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臺北長安郵局第908
號存證信函及盧日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04年5月25日起,於盧
日新任職被告期間,在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盧日新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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