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謝施秀英 被告 謝信雄 特別代理人 謝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因意識混亂,已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選任謝旻芳為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0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兩造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詎被告於61年間因外遇而離家出走,多年來與原告毫無來往互動。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很花心,女人不斷,兩造結婚之後,生有四個小孩,之後被告和一個外遇的女生交往,並且生了三個小孩,再之後又和另一個姓郭的女生生了一個小孩。被告因為外遇離家出走將近半世紀,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和原告來往聯絡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0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兩造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詎被告於61年間因外遇而離家出走,多年來與原告毫無來往互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謝勝裕 證述綦詳(詳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在兩造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號,詎被告於61年間離家後,長達數十年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後未與原告來往聯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