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百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百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禾聯牌電熱水壺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百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六街口,趁 卓虹 均因搬家未即看管之際,竊得卓虹均所有之即溶咖啡包3包、MAX-TEA牌即溶奶茶包1包、青草茶茶葉3包、禾聯牌電熱水壺1個【以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7元、160元、270元、290元,共計927元】後,放置於上開機車,旋即離去。嗣經卓虹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李百益住處查獲,並扣得即溶咖啡包3包、青草茶茶葉3包、MAX-TEA牌即溶奶茶包1包。
二、案經卓虹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百益於警詢時不諱言於上揭時、地,拿取卓虹均所有之上揭即溶咖啡包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路過好奇,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卓虹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卓虹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查扣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無竊盜之犯意。然本案卓虹均置放上揭物品之地點,顯非一般置放垃圾或回收物品之場所,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理應無誤認之虞。再者,被告騎車途經該處,乃逆向停車於路邊,且彎腰拿取上揭物品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益證被告係刻意逆向停車而拿取卓虹均之物品;何況,被告拿取上開咖啡包、青草茶等物後,即置於家中,堪認該等之物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價值之物,但被告卻未向任何人確認是否為他人拋棄之物,即恣意拿取卓虹均之上述物品,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百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又已尋獲即溶咖啡包3包、青草茶茶葉3包、MAX-TEA牌即溶奶茶包1包,並返還與卓虹均,減少卓虹均之損失;另被告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禾聯牌電熱水壺1個,並未扣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