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劉青森 即和富工程行相對人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83,900元為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598號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在案。嗣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09年2月1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11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48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