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龍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由 莊純萍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馬雅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馬雅雯受有背部挫傷併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字卷第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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