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昆賢於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10罐,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翌日即110年1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台一線交岔路口時,而與 張燦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陳昆賢乃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後,委託奇美醫院對陳昆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3mg/dl(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昆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燦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其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用高達10罐啤酒後,未確認其酒精影響其控制力是否已排除下,仍騎車在省道上,且闖越紅燈號誌,導致肇事,危險性較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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