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貳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威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2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頭吸食器2枝,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
2日至109年7月1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107年度緩字第790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2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卷第2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2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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