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叁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
國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
簽帳款、已到期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
理,因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全部與原告,原
告乃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
得本件信用卡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用卡須知、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資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原告所提的欠款金
額有異議,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
由存在,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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