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守正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受允許侵入告訴
人 王瓊章 住宅,顯已對告訴人王瓊章之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其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瓊章,致使告訴人王瓊章受有頭部外傷、
疑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
業為送報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