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郭湘君
代 理 人 王建強 律師
相 對 人 全聯汽車商行即 林宜良
都亞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誤引第62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南簡補字
第235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暨調解卷宗後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據
其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
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