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陳亮元
被 告 林惠祥
林 劉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惠祥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7年8月1
2日以其父母即訴外人 林文進 (已死亡)及被告 林劉美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就學貸款,並於各學期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318,678元
。依約借款應於被告林惠祥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
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還款基準日)
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
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
,本借款之利率,按上開還款基準日之次日,原告與教育
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即為借款利率)計息。另依借據
第六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日(本案為105年5月10日)起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
之1即百分之2.62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如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
0加計違約金。
(二)惟被告林惠祥自104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分期正常清償
,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年5月10日轉列
催收款,合計尚欠本金312,50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
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
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
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惠祥自104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
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312,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劉美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說明,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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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號│(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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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00元│46,824元│①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4│①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6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0.176計算之違│
││││。│約金。│
││││②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②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0.169計算之違│
││││。│約金。│
├─┼────┼────┤③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③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
│2│53,141元│53,141元│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百分之0.162計算之違約│
│3│53,141元│53,141元│④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金。│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④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4│53,140元│53,140元│2.62計算之利息。│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524計算之違約金。│
│5│53,128元│53,128元│││
├─┼────┼────┤││
│6│53,128元│53,128元│││
├─┼────┼────┼────────────┼────────────┤
│合│318,678│312,502│││
│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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