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盧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86元及自95
年3月21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新聞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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