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顏芬蘭
相 對 人  阮士豪
       賴思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
補字第2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全部積蓄均用以繳納房屋貸款
,嗣因不堪房貸壓力,遂將系爭房屋委由仲介出售,且先將
系爭房屋出租給相對人,以收取房租維生。詎相對人竟積欠
房租,且拒絕搬遷,致聲請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負擔訴訟
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人證物證俱
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6
,4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可
見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財產,得藉以籌措資金,以支付訴訟費
用,其並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僅為
8,260元,金額非高,此有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00號裁
定在卷可參(見南簡補字卷第32頁),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其
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該訴訟費用,實難認聲
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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