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張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6,218元,及其中297,165元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已到期費用3,120元,載明筆錄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
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
106年1月6日日繳付4,545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97,165元
、已到期之利息5,933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