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周曉達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潘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至89年間,陸續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購買終身壽險4份
(下稱系爭保險商品),後安泰人壽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
存續公司,安泰人壽之權利義務概由被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商品時所使用之行銷建議書(下
稱系爭建議書),其中關於保單利率辦法之規定「本保單貸
款利率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
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碼
1個百分點計算。」,依據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保險
建議書係屬廣告之規範,且保險業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亦有相
同之規範,且系爭建議書與保單貸款利率係有連結,則原告
憑依系爭保險商品向被告辦理保單貸款時,被告應依照上開
規定計算保單貸款之利息。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憑依系爭保險商品向被告辦理保單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即主張被告應依照上述之規定計算貸
款利率,然被告卻以保單貸款利率計算方式已於91年10月1
日起更改,故應依新規定辦理,此舉無非係以後續自行訂定
契約約定來修改已成交契約約定,被告之主張顯非有理。
㈣財政部之函示雖為「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
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
、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
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
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惟
被告為塑造企業之差異化創造市場優勢,而將上開保單貸款
利率計算方式修改為以「...牌告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且將之訂於行銷建議書中,以利業務推廣,現被告卻推
諉抵賴,誠信蕩然無存。
㈤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時,因被告計算利率之方式,
未依先前契約約定而為,致使原告多支付利息付新臺幣(下
同)247元,則就被告超收利息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7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保單借款利息爭議即同一原因事實,曾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超出之保單借款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重行起訴,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範圍所及。
㈡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係於82年11月4日至89年3月7日,
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議書(即原證7)左下方卻記載「IN
G安泰人壽」,查安泰人壽係於89年7月20日為荷蘭ING集
團所併購,則系爭建議書斷無可能於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商品
時,提供予原告;且原告於另案中自承系爭建議書,係自他
人之處所取得,故實非於購買系爭保險商品時,由被告所提
供。
㈢保單借款契約對於原保險契約而言,係以原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為擔保,之獨立新契約,以規範該借款之權利義務,非
原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今原告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自應
依系爭貸款之借款契約履行清償義務,與系爭保險商品之原
契約無涉。
㈣「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
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
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
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財政部81年3月19
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固有明文,迄至財政部以90
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81年之函示修正
時止,並無可能出現如原告所述之「...牌告之1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存在;且上開函
示所計算利率之基準日為當月份的第1個營業日,原告所提
出者,為當月22日或23日的利率,與上開函示不同。
㈣縱原告所言為真,被告確有超收利息之情事,則原告對於超
收部分,並無給付義務,卻仍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之規
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被告抗辯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判決屬同一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貸款之時間係104年12
月之後,與前案請求之返還利息之期間並不相同,並依不當
得利請求,前後兩案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有不同,難
認兩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然查,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
7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於前案即主張其持上開保單辦理貸款,而依保單第
17條、保險法第120條及財政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第0000
00000號函規定,保單貸款利率之計算方式,係以臺灣銀行
、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一
個營業日牌告之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一個
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
現今約3%至3.5%),然被上訴人卻於91年度起至今,不
依保單規定之放款利率標準實施放款,卻以6.25%利率實施
放款。為此,依保單規定之放款利率標準,請求被上訴人退
還91年度至96年度所超收之貸款利息,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參以原告本件之請求及主張並陳述之爭點,業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前述案號民事判決認定:「(二)超收貸款部分:
1、按「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
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
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
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財政部81年
3月19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固有明文,惟財政部
嗣於90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如下:
「人身保險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
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
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
準」,顯已廢止原有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授權各
保險公司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
,於保險契約內約定。2、本件上訴人係於財政部90年6月
22日上開函示後之93年3月3日起至97年7月23日始辦理保
單貸款,其中4筆貸款係簽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另4筆借
款則以網路借款程序辦理,足見系爭保單貸款利率要無適用
業經取消之財政部81年3月19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
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又查,上訴人於93年後貸款所另
訂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已載明借款利率應按保險契約
之預定利率加計0.5%計息,最高上限為6.25%,今因系爭
保單第26條第1項之預定利率為7%,若加計0.5%將超過
借款約定書規定之最高上限6.25%,故以6.25%計息;而上
訴人網路借款部分亦明白標示借款利率為6.25%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以6.25%作為
貸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81年3月19日臺財
保字第000000000號之原有函示,主張被上訴人超收貸款利
息云云,亦無足取。」明確在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就上
開爭點加以爭執,經審閱前開確定判判決理由及原告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抗辯,難認可
採。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爭點,應受「爭點
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惟就理由之論斷
,補述如下。
㈡原告於82年至89年間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並於104年辦理系
爭貸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商品保險單,與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此一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之利
率,應依照系爭建議書所記載之條款為計算,但其自承系爭
建議書係自他人處所獲得,並非被告於販售系爭保險商品時
所給予,被告亦主張未提供任何行銷建議書予原告,則原告
就系爭建議書係由被告所給予一事,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又
原告主張系爭建議書與保單貸款利率係有連結,惟未提出任
何證明,泛屬空言;因而原告上述之主張,洵無理由。
㈣「按保單借款契約對原保險契約而言,只係以原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為『擔保』之一獨立新契約,因於其有原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而得以之為『擔保』,向保險公司借
款而已,...是以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若達於「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得以之為『擔保』向被告保險公司借款時,乃成立
另一『獨立』、『新』『借款契約』,以規範該借款之權利
義務,此新『獨立』成立之『借款契約』自『非』屬原保險
契約中所指之『要保書』、『批註』、『或係其餘約定書』
者而為原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參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北小第771號判決),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03年評字第1223號評議書,亦認為保單貸款之性質,
係保險契約以外獨立之契約;則原告於104年向被告辦理系
爭貸款,自係另訂立一獨立契約,不受系爭保險商品契約條
款拘束;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建議書內容屬於系爭保險商品
契約條款為真,系爭貸款所定訂之契約亦不受系爭保險商品
契約條款之拘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收利息應返還予原告之情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