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奕翔
被 告 楊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6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於臺北市○○區○
○○路○○○號附近,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肇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2,558元(其中工資24,447
元、烤漆40,444元、零件167,667元)。為此,爰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23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其中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自述不慎
跨越至對向車道...」,可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存在,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
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32,558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24,447元、烤漆部分為40,444元
、零件部分為167,667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0年10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年3月29日,使用已逾
5年,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50,8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773元
(167,667-150,894=16,773),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81,664元(16,773+24,447+40,444=81,66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1,664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2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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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7,667×0.369=61,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7,667-61,869=105,798
第2年折舊值105,798×0.369=39,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5,798-39,039=66,759
第3年折舊值66,759×0.369=24,6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759-24,634=42,125
第4年折舊值42,125×0.369=15,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125-15,544=26,581
第5年折舊值26,581×0.369=9,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581-9,808=16,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