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樂貴美
相 對 人 林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
0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桃簡
字第九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3號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
存款、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自知其並未簽發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堪認該本
票係遭他人偽造聲請人簽名、蓋章所簽發,且其亦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
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如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其所持票據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
人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0,500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之民事簡易案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
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3,485元【計算式:2萬0,500元×6%(票據法定
遲延利息利率)×34/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份計)
=3,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
,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為3,5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