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謝淑雲
被 告 陶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段○○○號八樓之四之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段○○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詎被告自105年3月
2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6年2月發函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並依法終止兩造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8
樓之4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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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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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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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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