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江宜芳
被 告 曾子軒 即 曾鴻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97元,及自民
國9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6年7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於起息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
費。詎被告至93年12月29日止,消費簽帳尚餘134,497元未
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