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他字第7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鄧芳梅
訴訟代理人 曾勤博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
被 告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焜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同
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以
100年度板簡救字第4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板
勞簡字第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
被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被告徵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3750元,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