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張晏慈
被 告 黃麗美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張晏慈於民國90年間起就讀彰化縣境內私立達德商工
時,邀同其父母即被告張世明、黃麗美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六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14萬5793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下同
)99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9年8月1日。詎被告張晏慈
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萬20
9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
,仍置之不理。另被告黃麗美、張世明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就就學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及就學放款利率資料表各一份。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被告張世明於第一次辯論庭遲到【原告代理人已
離席),稱此債務應由女兒即被告張晏慈自行負責,因為女
兒已成年及結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張世明既為連帶保證人,遲到時所辯稱此就學貸款債務
應由其女兒張晏慈自行負責等語,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自
應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萬2099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19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