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周韋廷
       周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周韋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原告對被告周韋廷強制執行無結
果,被告周玉琴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周韋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原告對被告周韋廷強制執行無結果,
被告周玉琴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韋廷於民國9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三筆,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72萬元及48萬元,被
告周玉琴為第一、三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及第二筆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周韋廷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聲明被
告周玉琴就一般保證人責任部分僅具補充性,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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