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趙珮蘭
被 告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
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
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分期清償,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30,200元,因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2月22日起至8月22
日止,陸續代為清償貸款本金債務13,000元,並經新光銀行
在代償限度內為債權讓與等情,業據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清償明細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審酌原告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